公正司法是實現和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重要途徑。只有實現了正義,司法活動才能彰顯法律精神,也才能獲得社會公眾的信賴和尊重。正義的本質根源于人的本性,具有符合人性要求的屬性,因而在某種程度上同人類的共同需要具有緊密關系。司法活動是一項依法進行的理性活動,首先,必須在刑事法律框架內來運行,具備形式上的合法性;其次,還應接受人性的檢驗,具備實質上的合理性。正因如此,正義的司法活動必須是形式合法性與實質合理性的雙重體現。
從當前的司法實踐情況來看,受到質疑的裁判往往不是形式合法性方面出了問題,更多的是因為缺乏實質合理性而遭受非議。如果只注重形式合法性的考量而忽視對實質合理性的追問,就勢必作出違背一般人評價準則的判決結果。由此來看,要使司法裁判結果達到正義的目標,應當在堅持形式合法性的前提下,加大對實質合理性的關注。形式合法的司法審查未必就一定具備實質合理性,即由于社會現實的豐富 多樣性決定了某些特殊情形難以與立法規定完全契合,出現了形式合法性與實質合理性不一致的現象,這就需要在司法過程中借助實質價值規則進行檢驗和把關。
為了讓司法活動經得起人性的檢驗,從而體現出實質合理性,那么實質判斷的規則方法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來把握:首先,是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判斷,以實現刑法的社會保護機能。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特征,其危害性大小也是量刑輕重的主要依據。然而,即便相同的犯罪行為,由于實際情況的不同也會導致危害性大小的差異。如同樣是盜竊行為,針對弱勢群體實施同等數額的盜竊所產生的危害性明顯要大,入戶實施盜竊的同時還侵犯他人住宅的安寧,危害性自然明顯增加。所以,就盜竊行為來說,其危害性大小會因盜竊的對象、時間、地點、財物等不同而形成差異。其次,是行為主體的可譴責性判斷,或曰非難可能性判斷,以實現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應受刑罰懲罰的行為不僅僅具有危害社會的本質屬性,同時還應存在道義上的可譴責性。一般來說,對某一行為的危害性、違法性認識越低,對行為人的可譴責性程度就越小;相反,如明確知道行為的危害性較大,而且已為法律明令禁止卻仍執意實施,其可譴責性程度就越大。另外,可譴責性的大小還可通過行為的自由選擇程度來評判。如果影響行為選擇的因素較多,行為人能夠自由選擇的程度較小,則可譴責性就小。如在饑餓驅使下的盜竊就應當比滿足貪欲的盜竊受到更小的譴責,在受到對方攻擊情況下實施的傷害行為亦應當比隨意毆打他人受到更小的譴責。最后,是行為價值的社會意義判斷,以實現刑法的引導機能。司法活動在實現法益保護和人權保障刑法機能的同時,還承擔著引領社會發展方向的職責。通過案件裁判向社會傳遞出何種行為應受指責、何種行為應受鼓勵的信號,以此來對社會公眾的行為實施引導。
可見,對案件進行實質合理性的判斷不同于形式合法性分析,司法人員單憑熟悉法律是難以適應實質價值判斷要求的。這就要求司法人員在嫻熟掌握法律技能的同時,還應當具有豐富的生活閱歷、準確的經驗判斷和高瞻遠矚的眼界。因為,法律是對生活現實高度類型化的抽象概括,如果不能將其還原于具體的社會現實中,則既無法理解法律本身的實質內涵,也不能科學詮釋案件事實的法律意蘊。只有生活閱歷豐富,才能更準確地界定事實性質和量化危害性大小,如對于行為的概率性、倫理上的譴責性和主觀上的預謀性等方面的判斷都離不開社會常識。同樣,社會經驗在司法實踐中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司法人員只有把案件融入生動的社會現實中進行思考,才能真正把握案情、掌握尺度。而且,對社會發展方向的認識更是以一個人對社會的全面認知和深切感悟為前提,只有如此才能站位更高、視野更遠。所以說,司 法裁判者不能脫離社會生活實際,應當通過社會磨礪、生活感悟和閱歷累積等方式豐富生活經驗和提高社會認知,從而增強審判中的實質判斷能力。
在司法活動中進行實質價值判斷的結果無外乎出現三種情形,應當圍繞正義目標采取相應處置對策。一是在實現實質合理性的同時也滿足了形式合法性。這種情形涵蓋了絕大部分的刑事案件,體現了刑事法律在規范社會生活、實現刑事法治中的應有價值。這也正是很多情況下即便只是進行形式合法性判斷也能夠實現實質合理性結果的原因。二是不能實現實質合理性但卻具有形式合法性。這是由僵化的立法文字不能適應多變的生活現實導致的結果。具體案件事實的復雜性和多變性,常會使一些案件貌似符合刑法規定但實際上在適用刑法后會產生違背正義的結果。對于這種“非典型”案件的司法處置,應當出于人權保障需要按照出罪機制不予定罪,或者給予免予處罰或從寬處罰,以維護刑事處罰的正當性價值。三是能夠體現實質合理性但卻不具有形式合法性的情形。刑事正義不是規范之外的正義,其限度就是對正義實行領域劃定,表現為刑法文本的范圍。對于刑法文本范圍以外的事項,即便進行處罰具有實質合理性也不是正義性的,而應堅決依照“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的原則不予定罪處罰。



